顾律师辩护2011年“嘉兴特大绑架案”,获从轻处罚 !
2011年“嘉兴特大绑架案”中,“富二代”被索150万,顾律师辩护杨XX被指控“绑架罪”一案,此案中检察院的指控罪名绑架罪一旦成立,杨XX将至少面临6年以上的刑期。经顾律师的精彩辩护,法院最终采纳顾律师辩护意见,最后仅以“非法拘禁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2年。而其他同案犯均被以“绑架罪”判处.(此案经“嘉兴日报”和“南湖晚报”“嘉兴电视台”以报道,嘉兴市民予以极大关注)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绑架罪被嘉兴市南湖区公安机关拘留、逮捕,因本案在当地属案情重大,也被2011年7月30日的南湖晚报等媒体报道:富二代被绑架赎金要150万元的新闻。被告人家属见报后更焦急万分,经多方打听,最终决定委托有丰富刑事案件辩护经验的顾海峰律师为其辩护人。
顾海峰律师介入案件后,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祥细了解案情,认为被告人杨某是非法拘禁,而不同于其他被告人绑架罪的主观故意,不宜按绑架罪处理。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在充分采纳辩护律师意见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杨某认定犯非法拘禁罪,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而对同案的另外三名被告人均认定为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
一、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内容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朱某、胡某、杨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南湖区07省道与南溪路口,将被害人金某劫持并带至本市秀州区高照街道汉东制衣厂三楼一车间内将其捆绑作为人质,向金某的家属索要赎金1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朱某、胡某、杨某经事先预谋,以勒索财物为目地绑架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239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某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三、法院审判结果
在充分考虑顾海峰律师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法院采纳了顾海峰律师所提出的杨某系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以(2011)嘉南刑初字第168号判决书认定周某、朱某、胡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罚金13000元。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律师点评
本案周某、朱某和胡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了有效的辩护意见,使得本案均得以从轻判处六年三个月。顾海峰律师从犯罪的主观故意入手,最终使同案犯杨某得以非法拘禁辩护成功,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主要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杨某不成立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其行为也就不构成绑架罪。理由如下:
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实际上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客观上都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方面,勒索型绑架罪的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主观上系为追索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本案中,杨某属事实认识错误,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不正确的理解,他受周某蒙骗,误以为周某的委托人和被绑架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周某二次设计对杨某进行欺骗,使被告人杨某出于认识错误而进行参于犯罪,使其至始至终以为是在讨债。根据其所参于的犯罪事实和主观因素,定非法拘禁罪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周某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杨某主观上为了帮助他人索债,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周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顾海峰
2011 年6月2日
抢劫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239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